(2014)沛大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徐成喜与贾存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喜,贾存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徐成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尊峰,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存海,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成喜诉被告贾存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先行诉前调解,后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永水独任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峰,被告贾存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喜诉称,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贾存海驾驶苏C×××××号小汽车沿沛县杨屯镇政府前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屯镇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徐保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沛县嘉华医院(大屯镇郝寨卫生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存海负主要责任,徐保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贾存海所驾车辆已在徐州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4.8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342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贾存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保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成喜无责任。同时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徐保林、徐成喜受伤。2、沛县嘉华医院病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套(12张)、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伤情,同时证明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需加强营养,因为过年提前出院回家静养,同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0084.88元。3、沛县嘉华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沛县嘉华医院与郝寨医院系同一单位。4、租赁合同三份、阳光艺术幼儿园收费收据2张、原告户口簿3页(核实后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20日起在沛县新城区阳光小区居住、生活,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5、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徐保林现在租住刘某位于沛县阳光小区33号楼3单元501室,徐保林一家住了有两年时间了,徐保林的父亲也在阳光小区居住,现在属于新城区刘园村委会,现在地征都走了,平时生活靠外出打工,征的地一次性赔付。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徐州永安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并且本案有两名伤者,故请法院依法考虑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分摊比例问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二十六条负主要责任的70%。第二十七条徐州永安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贾存海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徐州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庭审中,���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沛县嘉华医院病诊病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徐保林伤情公司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住院期间17天,原告提供CT报告因一部分有章对部分无医院盖章,并且系复印件,由法院依法审核。3、医疗费发票67558496号因无医院盖章,对真实性暂不认可,盖章后由法庭依法审核。对其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盖章为大屯镇郝寨卫生院,与病案材料中显示的沛县嘉华医院名称不一致,要求原告补充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医疗机构。发票金额统一由法院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无医院盖章。4、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证明其居住在沛县城镇,原告也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合法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标准计算,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其家庭户口无异议,并同时注明是农业户口。5、对证人刘文某居住地因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他的实际居住地,并且其证人假设住在阳光小区依然为农村户口,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对证人现在居住的阳光小区的房子没有异议。对沛县嘉华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未质证。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存海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贾存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沛县嘉华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这个条款,因为签合同的时候没有这份条款。原告对被告贾存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条款是不是贾存海保险的附件,保险���司应该补充。另外条款只对抗投保人不对抗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诉求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用药的不合理性就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找到嘉华医院,嘉华医院在67558496号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加盖医院印章。被告贾存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1、沛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贾存海与徐保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病历、病案等,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情况;3、嘉华医院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嘉华医院与沛县郝寨医院是同一单位;4、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刘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被告贾存海提供的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贾存海驾驶苏C×××××号小汽车沿沛县杨屯镇政府前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屯镇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徐保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沛县嘉华医院(大屯镇郝寨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10084.8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存海负主要责任,徐保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贾存海所驾苏C×××××号小汽车在徐州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徐成喜户口本记载其为农业劳动者,但其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事故责任的认定。沛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贾存海负主要责任,徐保林负次要责任。二、原告���项损失的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苏省2014年统计年鉴公布的2013年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084.88元。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辩解扣除非医保用药20%,无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8天,结合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18天)、误工费2905.5元(37.25元×7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关��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484.38元。三、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对苏C×××××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50万元(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存海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交强险部分:10000+2905.5+900=13805.5元,商业险部分:(84.88+324+270)*70%=475元,合计1428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成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280.5元;该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帐号:100342559010016666)。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2元,原告徐成喜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赞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