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嘉雯与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嘉雯,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朱嘉雯,常州市天宁区盛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凯,江苏双爱家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嘉雯与被告李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嘉雯、被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嘉雯诉称,2013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苏D×××××号轿车在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大街农业银行段停车开门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致原告右脚受伤,即送往戚墅堰区第七人民医院医治,当天转入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嘉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工资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就业失业登记证、药店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李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24658.4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凯驾驶苏D×××××号轿车在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大街农业银行段停车开门时,原告朱嘉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与车门相撞,致原告右脚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李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19.5天,共花去医疗费24122.11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3764.41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凯垫付了24658.41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薛莉,该车辆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嘉雯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3764.41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朱嘉雯及被告李凯主张的在药店支出的药费357.7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使用的药品并非医疗机构开具,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药费发票中均注明了购买药品的明细,均系原告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实际需要使用的药物或医疗器械,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为90日,关于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7697元。综上,原告朱嘉雯的损失为医疗费241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234元、误工费76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74.11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24122.11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2412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由被告李凯承担。其余3166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9367元;剩余费用12295.11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李凯承担。被告李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2295.1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00+9367+12295.11=31662.11元,被告李凯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41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凯已垫付了24658.41元,故为诉讼之便利,保险公司应返还李凯24658.41-2412=22246.41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嘉雯31662.11-22246.41=94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嘉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9415.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凯垫付款22246.41元;三、驳回原告朱嘉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