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聂宝森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宝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酒刑执字第175号罪犯聂宝森,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3日,甘肃省瓜州县人,现在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宝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酒刑一终字第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2014年4月21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写思想汇报12份,政治考试117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作为残犯,在从事监督岗工作中,遵守岗位要求,认真负责。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共记功3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聂宝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宝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妍审判员 杜金文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