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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84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子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中分歧渐大,被告因外界原因而对家庭不管不问(暂不言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几十年来的付出始终没能换回被告真情以待,更有甚者。被告意欲出售共同财产给别人所用,故而无奈诉讼。综上,被告因外界原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有老下有小,我有四个孩子,三个没有成家,我不想影响他们。我们感情虽然有点纠纷,但是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之前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书丢失,且档案局没有登记,无法查明具体登记时间。原、被告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在1985年4月12日(户口迁移之日)前已婚。婚后于1985年11月12日生育大儿子“李长某甲,于1986年11月30日生育二儿子“李长某乙,于1988年1月10日生育三儿子“李长某丙,于1989年2月15日生育四儿子“李长某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虽然有点纠纷,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现有的四个孩子中三个没有成家,不能影响他们。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查证所予以确认,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四子,且结婚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均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应给予其和好的期限和机会。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