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龙、黄琼秀、唐某汐、李萍与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龙,黄琼秀,李萍,唐某汐,梧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唐建龙。原告黄琼秀。委托代理人唐红攀(唐建龙、黄琼秀的儿子)。原告李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维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汐。法定代理人李萍。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甘秀天,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正,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龙、黄琼秀、唐某汐、李萍与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新和人民陪审员林丽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家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萍,原告唐建龙、黄琼秀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攀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维柏,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正、麦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龙、黄琼秀、唐某汐、李萍诉称,2013年2月22日21时10分原告的亲人唐某涛因双肘疼痛、冒冷汗,呕吐到被告就诊。因被告误诊,致唐某涛在诊治过程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74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4288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838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建龙、黄琼秀、唐某汐、李萍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患者唐某涛的诊治存在误诊及病历存在造假;2、梧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唐某涛尸检标本病理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唐某涛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致猝死;3、罗某坚、钟某兵出具的关于唐某涛到梧州市中医医院就医的陈述记录一份;4、全州县安和乡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唐建龙、黄琼秀生育有两子一女,唐建龙、黄琼秀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的诊治不存在误诊。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患者在短期内发生急性死亡(猝死),是其病情特殊危重,发展迅速,属于其自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结果,因此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错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庭作证的证人有:罗某坚、钟某兵。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有:黄某善、黄某严。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唐建龙、黄琼秀丧失劳动能力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均证实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异议不予采纳。唐建龙、黄琼秀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过法定部门的鉴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建龙、黄琼秀是患者唐某涛的父母,唐某汐是唐某涛与李萍的女儿。2013年2月22日晚21时10分唐某涛因饮蛇酒后出现冒冷汗,双肘疼痛不适半小时到被告就诊,门诊诊断:药酒过敏予留观室静脉输液并观察病情变化。约22时50分医生巡视留观室时,发现唐某涛突发呼之不应,颈动脉未触及,呼吸停止,双瞳孔扩大,对光反射消失,即予心肺复苏抢救治疗,至23日1时10分宣告唐某涛临床死亡。经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尸检病理检验,结果认定唐某涛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导致猝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受理本院的委托,对“1、梧州市中医医院对唐某涛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梧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行为与唐某涛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梧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行为在唐某涛死亡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在留观期间只是给予常规的抗过敏治疗,未发现存在加重病人病情损害的医疗行为,患者在短期内发生急性死亡(猝死),乃是其病情特殊危重,发展迅速,属于其自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结果。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过于自信,对患者查体不够全面,并缺乏必要的辅助检查。在诊断方面只考虑“药酒过敏”,而忽视消化系统疾病存在的可能。由于对患者未能作出正确诊断,治疗措施相应缺乏针对性。此外患者留观后未按常规进行密切观察,缺乏相应的观察记录。在处置过程中,医方予以抗过敏治疗(两组输液过程),未注意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及临床效果,乃至患者出现呼吸停止,颈动脉未触及搏动,双侧瞳孔散大才发现并实施抢救。医方的上述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失损害责任程度为15%。本院认为,被告与唐某涛为医患关系,被告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的资质,进行鉴定的程序正当,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在为唐某涛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意见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失损害责任程度为15%。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15%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据法律的规定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00元,唐某汐需要抚养16年8个月,其抚养费为118700元{[(14244元/年×16年)+(14244元÷12个月×8个月)]÷2人},原告唐建龙于1954年出生,黄琼秀1958年出生,两人均未达到被扶养年龄,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合计610636元。被告负责赔偿原告9159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唐建龙、黄琼秀、唐某汐、李萍损失91595.40元。案件受理费12188元,鉴定费5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200元,合计19488元,原告唐建龙、黄琼秀、唐某汐、李萍负担10857元,被告梧州市中医医院承担8631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