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毛家国与邱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国,邱伟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毛家国,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邱伟宾,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家国诉被告邱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家国诉称,被告邱伟宾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毛家国借款25000元,承诺2012年10月3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伟宾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邱伟宾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毛家国提供一份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邱伟宾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伟宾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毛家国借款25000元,后于2012年8月28日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邱伟宾向原告毛家国借款25000元属实,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邱伟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家国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邱伟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