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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刑二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唐月霞、史长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唐月霞,史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刑二初字第0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群星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月霞。诉讼代表人苗金伟。被告人唐月霞。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长安。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苗金伟、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02604.15元,后将其中合计税款为人民币32003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申报抵扣。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连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缴款凭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唐月霞和股东被告人史长安在未采购任何货物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后,让他人(另案处理)介绍苏州显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被判刑)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202604.15元,后将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32003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将税款人民币320036.50元补缴入库,并已缴纳罚款人民币3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的供述笔录及证人黄某、连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缴款凭证,证实本案中相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及相关税款已补缴等情况。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归案及案件侦破的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的相关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均认定自首,并据此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月霞、史长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怡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判决执行以前已缴纳行政罚款的,予以折抵罚金)。二、被告人唐月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史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