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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与何红晖、胡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负责人:储为峰。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委托代理人:张瀛。被告:何红晖。被告:胡明娟。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娟。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为与被告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张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红晖、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何红晖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同时,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宁国用(2011)第05609号工业用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2012年9月7日,被告何红晖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被告何红晖的配偶即被告胡明娟向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被告何红晖的上述借款行为系夫妻合意行为,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红晖发放了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但被告何红晖未按约还款,被告胡明娟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红晖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50000元、支付利息81718.5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共计1761718.56元;2.判令被告胡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为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宁国用(2011)第05609号工业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宁国用(2011)第05609号土地使用权证、宁他项(2011)第031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红晖、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宁国用(2011)第05609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抵押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宁国用(2011)第05609号的工业用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系经其股东会全体同意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何红晖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1650000元,被告胡明娟向原告承诺被告何红晖上述借款行为系夫妻合意行为,并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红晖发放了贷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红晖自2013年7月21日开始欠息及具体欠息金额的事实;6、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红晖、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何红晖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同时,合同对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宁国用(2011)第05609号工业用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证号为宁他项(2011)第0318号。2012年9月7日,被告何红晖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被告何红晖的配偶即被告胡明娟向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被告何红晖的上述借款行为系夫妻合意行为,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红晖发放贷款16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1718.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红晖、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何红晖发放了借款,被告何红晖应按约还款。现被告何红晖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明娟在配偶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被告何红晖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合意行为,并愿意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宁国用(2011)第05609号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宁国用(2011)第05609号工业用地的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红晖、胡明娟追偿。被告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晖、胡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718.56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何红晖、胡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大佳何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为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宁国用(2011)第05609号工业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红晖、胡明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5元,减半收取10327.5元,由被告何红晖、胡明娟、宁海县东方升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辛元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