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任何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和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字(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和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和平来到花园乡三清庙村7组相某家,从相某家屋后偷走一个养兔用的大铁笼,卖给嘉西路86号刘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10余元。2013年8月17日凌晨1��左右,被告人任和平用螺丝刀撬开相某家堂屋门锁,偷走彩色电视机等物品。卖给刘某某,得款120余元。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任和平盗走花园乡老鸭山砖厂的三根钢筋,卖给收废旧人员,得款4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任和平被砖厂人员发现后,扭送至西兴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和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被告人任和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任和平供述,被害人相某陈述、证人赵某、苏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任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任和平来到花园乡三���庙村7组相某家,从被害人相某家屋后偷走一个养兔用的大铁笼,卖给嘉西路86号刘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10余元。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任和平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相某家堂屋门锁,偷走彩色电视机等物品。卖给刘某某,得款120余元。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任和平盗走花园乡老鸭山砖厂的三根钢筋,卖给收废旧人员,得款40元。同时查明:次日上午,被告人任和平被砖厂人员发现、并扭送至西兴派出所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相某家财物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8日,苏某某报案称相某某家被盗事实。2、任和平户籍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事实。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巴中监狱释放��明,证实任和平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4、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西兴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任和平因盗窃钢筋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盗窃三清庙村一户人家财物事实。5、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任和平盗窃物品无法核价事实。6、赵某辨认任和平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身份说明,证实赵某辨认出盗窃钢筋男子事实。7、刘某某辨认任和平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卖给其废旧的中年男人事实。8、任和平辨认刘某某笔录,证实任和平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物品的刘某某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任和平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盗窃案发现场位置情况。10、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花园乡老鸭山砖厂上班。2014年1月8日,砖厂有三根钢筋被盗。1月9日,其同赵某等人将盗窃钢筋男子抓获。11、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花园乡老鸭山砖厂上班。2014年1月8日,砖厂有三根钢筋被盗。1月9日,其同赵某等人将盗窃钢筋男子抓获。1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邻居相某某一家在外打工,让其帮助照看屋子。8月17日凌晨2时多,其骑摩托回家在花园乡李家沟村处看见花园敬老院某人的兄弟推着一个推车,背上背了东西,推车和相某某家斗车相像。8月18日下午,其看见相某某家大门被人撬开了,就给相某打电话并报警了。具体被盗物品要相某某家人才晓得,被盗了电视机、斗车等。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晚,其在花园老鸭山砖厂值班,发现厂内被盗三根钢筋。经查看监控是一个男子偷了。1月9日上午,其和老公苟某某一起开车向嘉陵区方向行驶,在西兴镇七村太阳山位置看见一个男子提着个口袋,就是昨晚偷钢筋的男子,其和他人就将该男子扭送到派出所了。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嘉西路86号收废旧,2013年6、7月份,有个40多岁的男子来卖过一个喂兔子的铁笼。隔了1、2个月这个男子又用手推车推了废品来卖,有电视机、锅、天然气灶等,连手推车一起卖了。男子说是搬家的废品拿来卖。15、被害人相某陈述,证实其来报案,在花园乡三清庙村7组的住宅被盗。2013年8月18日下午5时,平时帮助看屋子的苏某某打电话说家门被撬了。其清点后就来报案,被盗了一台电视、一个机顶盒、水管三卷、一个手推车、铜芯电缆线一圈、菜油空壶一个,养兔子铁笼一个、铁桶两个、塑料水桶五个、高压锅一口、锑锅一口、铁锅三口、燃气灶一个,打豆浆机一个、弯刀一��、背篓一个及其他铁质东西。16、被告人任和平供述,证实其2014年1月8日在花园乡老鸭山砖厂里偷了三根钢筋,拿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40元,后在西兴镇等公交车时被三个女的扭到派出所了。另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一天晚上一点多时到花园乡三清庙村7组山上,将一户人家的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偷了一个黑色电视机和机顶盒、一个白色电饭煲、几口锅、三圈电线、一个黑色豆浆机、两个铁桶和两、三个塑料桶、一个菜油壶、一个燃气灶和一些杂货,用这家的一个手推车和背篓装着,顺着公路推到嘉陵区汽车站那里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120多元钱。钱用来买米、面了。之前一、两个月还在这家偷了一个养兔子的大铁笼,卖给同样那个废品站10多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任和平亦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被告任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多次盗窃公民私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盗窃钢筋被挡获后,主动供述主要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任和平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任和平违法所得一百三十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玮人民陪审员 张恒国人民陪审员 蒋良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思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