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谢中云、陈光昭、葛永飞、陈翔、陈敬与周广武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云,陈光昭,葛永飞,陈某,周广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谢中云,女。原告陈光昭,男。原告葛永飞,女。原告陈某,男。原告陈某,男。原告陈某、陈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谢中云,系原告陈某、陈某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峰、邓明松,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广武,男。委托代理人史超美、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地址贵阳市贵医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于进,男,系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保卫处治安科科长,一般代理。原告谢中云、陈光昭、葛永飞、陈某、陈某诉被告周广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云及五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徐宝峰、邓明松,被告周广武的代理人史超美、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云、陈光昭、葛永飞、陈某、陈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周广武与战友梁龙海、郭鹏等人在贵阳市陕西路创世纪新城一私房菜馆内聚会,期间被告、梁龙海等人都饮酒过量,当晚22时许因郭鹏饮酒过量出现身体不适,被告周广武、梁龙海二人送其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因医院担架队工人陈全远在搬抬郭鹏到急诊大楼9楼过程中,因陈全远将郭鹏手臂碰到墙壁,导致被告及梁龙海不满,并与陈全远发生口角并殴打陈全远最后导致陈全远死亡。被告周广武、郭鹏和梁龙海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酒后三方都应该负有相互提醒、护送、通知、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在明知梁龙海第一次殴打担架工的时候,周广武不仅没有进行制止并且参与其中,明显存在过错;第二次梁龙海再次殴打担架工的时候虽然被告周广武没有参与但此时有进行劝阻或者制止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因三人喝酒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定义务,最后导致双方死亡的后果。综上,被告周广武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388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武辩称:一、陈全远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饮酒并与陈全远发生过肢体冲��,但陈全远的死亡是由于与本次纠纷中的另一名死者梁龙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发生的地点和对象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具体侵权责任人是另一死者梁龙海及其他侵权主体,周广武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未将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人一起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本案悲剧的发生,除有两名死者自身的原因之外,还有医院、电梯维护单位、电梯检验单位的责任。而原告并未将死者梁龙海的法定继承人及医院、电梯维护单位、电梯检验单位列入到本案中。三、原告与医院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医院对于雇员的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不论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医院对于劳动者或者雇员都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医院并未做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责任应由死者梁龙海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同时事故电梯的维护维保单位、检验单位及医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侵权责任人,且对梁龙海进行了劝阻,虽然被告当时有饮酒的行为,但是只对共同饮酒的朋友的安全有一定的保障责任,对于朋友对他人的人身伤害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负有责任。六、原告亲属陈全远作为一名医院工作人员并没有做到一名医务人员的基本职责,在出现摩擦后,没有离开,而是采用拨打电话方式叫来朋友,从而引起了梁龙海的不满。陈全远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对本案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对象是死者亲属,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死者亲属的居住情况进行确认。即便死者在贵阳市居住一年以上,但其亲属并不能够证明自身居住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其他数额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计算。八、原告曾获得医院赔偿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在依法可以确定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武与其战友梁龙海、郭鹏于2013年7月2日晚在贵阳市陕西路创世纪新城一私房菜馆内聚餐,至当晚22时许郭鹏因饮酒过量出现身体不适,随后被告与梁龙海送其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因担架工人陈全远在搬抬郭鹏的过程中将郭鹏的手臂碰到墙壁,引起被告和梁龙海的不满并与陈全远发生了口角和扭打,后在医院医生的劝解下,被告和梁龙海回到了郭鹏的病床前照顾郭鹏。陈全远没有立即离去,而是给朋友打电话,梁龙海因对陈全远打电话给朋友的行为不满,遂与陈全远再次发生争执并在电梯间发生扭打,两人在扭打过程中撞到电梯门并将电梯门撞开,两人落入电梯间,梁龙海当场死亡,陈全远经抢救无效死亡。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3年7月4日对被告周广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陈全远与贵阳医学院附院科技开发公司签订有《临工劳动合同书》,上述事件发生后,在贵阳医学院的协调下,陈全远的妻子即原告谢中云从贵阳医学院附院科技开发公司领取了五万元。陈全远生前与妻子谢中云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陈某、陈某均未成年且跟随父母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号。陈全远的父亲陈光昭、母亲葛永飞生育有五个子女,陈光昭、葛永飞现居住在���村且年事已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朱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宅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医附院科技开发公司临工劳动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其战友梁龙海于2013年7月2日晚在贵阳医学院急诊大楼九楼与担架工陈全远发生争执,被告及梁龙海动手殴打了陈全远,但被医院的医生及时劝离,双方均无给对方造成较大的身体伤害。梁龙海在几分钟后又与陈全远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最终导致两人坠入电梯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并没有参与此次扭打,不应当对陈全远坠入电梯死亡的后果承担直接责任��但是梁龙海与陈全远后来发生扭打起因于被告与梁龙海先前对陈全远的殴打,即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另陈全远在医生将其劝离后没有离开而是继续纠缠不休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由被告酌情承担陈全远死亡赔偿1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448元,原告作为陈全远的近亲属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20年),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月×6月)。陈全远的儿子陈某、陈某为未成年人且跟随父母租住于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号,应当参照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年的标准计算生活费赔偿,即陈某应当获得生活费赔偿31464.25元(12585.70元×5年÷2),陈某���当获得生活费赔偿25171.4元(12585.70元×4年÷2)。陈全远的父母陈光昭、葛永飞年事已高且为农村居民,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参照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年的标准计算获得相应的生活费赔偿,另陈光昭、葛永飞生育有五个子女,故陈光昭应当获得生活费赔偿为3901.71元(3901.71元×5年÷5)、葛永飞应当获得赔偿为6242.74元(3901.71元×8年÷5)。综上,五原告作为陈全远的近亲属应当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9514.30元(374010.2元+18724元+31464.25元+25171.4元+3901.71元+6242.74元)。被告按照承担10%的责任计算应当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951.43元(459514.30×1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中云、陈光昭、葛永飞、陈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951.43元。案件受理费9578元,减半收取4789元由原告承担4310.1元,被告承担47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