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2014.81原告房XX诉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XX,李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房XX,男。被告李XX,男。原告房XX诉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铲车一台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X沙场干活,每月支付原告17000元工时费,原告共给被告工作二个月,被告只给付原告15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干活。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XX欠房XX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另欠铲车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工作结束后被告应基于原告的劳动成果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未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给付原告房XX劳务费19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海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