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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召升与贾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苏召升。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科昌。原告苏召升与被告贾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召升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贾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召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5年5月、6月,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360元。上述共计17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36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科昌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借款原因是原告使用被告种植的苗木未支付费用,故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索要款项,后被告又用该笔款项为原告缴纳了驾驶证培训学习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两笔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苗木款及为原告缴纳驾驶证培训学习费用等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2005年5月、6月,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3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0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苗木款及为原告缴纳驾驶证培训学习费用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05年5月、6月,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3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召升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召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苏召升负担184元,被告贾科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卓英审 判 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