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薛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薛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53号原告李婷婷。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业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薛玮。原告李婷婷诉被告薛业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业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薛业飞驾驶的苏HM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门口,因开车门操作不当将骑电瓶车经过的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婷婷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薛业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4.30元、误工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薛业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薛业飞当庭未作答辩,庭后其表示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254.30元无异议。误工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情况。本被告参考1周休息期限,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424.67元。电动车修理费120元有异议,原告未通知本被告进行定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送货单无法证明实际物损,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10分,原告骑电瓶车载女儿顾欣怡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门口,被告薛业飞突然打开其驾驶的苏HMXX**小型普通客车门,造成原告及其女儿被撞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婷婷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薛业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原告李婷婷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HM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单、车辆修理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牌照号为苏HM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婷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业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婷婷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被告对原告李婷婷主张的医疗费254.3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同意支付误工费424.6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修理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瓶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根据修理费单据主张1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衣服受损难以避免,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薛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婷婷医疗费254.30元、误工费424.67元、车辆修理费1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898.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婷婷负担11元,被告薛业飞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