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仓业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仓业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珠江东路9号。负责人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仓业宏。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仓业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被上诉人仓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仓业宏原审诉称:2012年5月29日20时许,仓业宏与吴某某等发生纠纷,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某驾驶苏C**重型货车准备驶离现场时,将仓业宏撞伤,且该车于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赔偿仓业宏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4937.2元。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外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交通事故所侵害的主体,在事故发生前是不确定的,法律保护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权利,而本次事故在发生前,吴某某对侵害的主体是明知的,仍然驾驶车辆撞击受害人,这种情形下,车辆只是吴某某的犯罪工具,与普通的犯罪工具性质是一致的,所以交强险不应予以赔付。仓业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吴某某所犯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伤残标准应适用《江苏省人体损害致伤残程度》(试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苏C**重型货车。2012年5月29日20时许,仓业宏在泗洪县双沟镇双四路双沟至四河大桥桥北十字路口附近发现吴某某正驾驶该车运输木料。即以该车原车主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和阮某某、夏某某等人将该车拦下,阻止吴某某驾车离开,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吴某某趁仓业宏等人不备,欲驾驶货车离开现场,见货车前方有人阻拦,后方无人,遂向后倒车,并向车右方转向,仓业宏等人见状,即追赶货车。在追赶货车过程中,仓业宏被货车侧面刮蹭倒地,被货车车轮碾压,导致仓业宏身体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骨折,腰4、5棘骨折,骶1椎体锥板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原审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仓业宏伤情构成七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苏C**重型货车于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仓业宏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仓业宏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C**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仓业宏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1.伤残赔偿金104937.2元(20年×12202元/年×43%);2.精神抚慰金,因吴某某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对仓业宏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因仓业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全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全部应由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虽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系行为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失造成仓业宏受伤,符合法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故而对于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拒绝合理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仓业宏伤残赔偿金1049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仓业宏负担300元,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负担875元。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仓业宏的损失是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非正常使用造成,不是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仓业宏与吴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吴某某驾车离开,仓业宏故意追赶、拦截车辆,吴某某利用车辆撞击仓业宏,导致仓业宏受伤。该事件中,被保险车辆仅是吴某某实施犯罪的普通工具,不具备公共危害性。吴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侵害对象也是明知的,不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侵害主体是不特定的特征。因此本案事件不属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仓业宏在吴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刑事犯罪一案中并未起诉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现对该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仓业宏二审辩称:一、吴某某驾车导致仓业宏受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而并非故意,故不存在以被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况。本案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仓业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起诉讼,并不涉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而且就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仓业宏具有选择权,仓业宏有权就残疾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仓业宏被吴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尽管吴某某因本案事故构成刑事犯罪,但其罪名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该罪名的主观状态为过失,与故意犯罪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据此认定其故意驾车伤害受害人仓业宏。尽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仓业宏、吴某某发生争执,但吴某某强行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过程中撞到仓业宏并导致被害人被车辆碾压,在该事故中,无论是侵权人还是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具有主观故意,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称本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已经特定化,与事实不符。相反,吴某某因过失导致仓业宏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且交通事故并非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审查,在吴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一案中,仓业宏仅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残疾赔偿金,不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