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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鄢在军与吕丕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丕峰,鄢在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丕峰,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成忠,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在军,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克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丕峰因与被上诉人鄢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被上诉人鄢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洞、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00分许,吕丕峰驾驶载有三根6米长槽钢的无牌蓝色电动三轮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09国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其车车斗左前角及货物(槽钢)与李俊卿驾驶的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李俊卿和乘员鄢在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吕丕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货物超长)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李俊卿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吕丕峰的违法过错行为比李俊卿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负主要责任,李俊卿负次要责任,鄢在军无责任。鄢在军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顶、左)2、多发脑挫裂伤(额颞叶、左)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粉碎性骨折(额颞部、左)5、颅底骨折、6、颅内积气7、头皮裂伤二、左侧视神经损伤三、多发面颅骨折四、2型糖尿病。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鄢在军因脑外伤出血后遗症、2型糖尿病等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费112803.50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鄢在军右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左眼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面瘫和颅骨缺损(左侧)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鄢在军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护理垫费用78.00元。事故发生后,吕丕峰支付鄢在军医疗费61000.00元。鄢在军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李颖慧、女婿景山两人护理;在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李颖慧护理;李颖慧、景山均系山东邹平宇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李颖慧月平均工资为2500.00元,景山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吕丕峰驾驶载有超长货物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对路面观察情况不够,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李俊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过错行为明显,应对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俊卿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吕丕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亦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鄢在军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12803.5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护理垫费用78.00元、复印费6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4天,12元/天计算为13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导致鄢在军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76%,故伤残赔偿金为391476.00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20年×76%);护理费,结合鄢在军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由两人护理,在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13799.9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付2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付200.00元。综上,鄢在军各项损失共计522787.47元,由李俊卿承担30%,即156836.17元,余款365951.30元由吕丕峰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1000.00元,吕丕峰应再赔偿鄢在军304951.30元。本案在审理中,鄢在军尚在医院进行治疗,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后在诉讼中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举证期限依法相应延长,且在庭审中双方对证据均已质证,故吕丕峰主张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鄢在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4951.30元;二、驳回鄢在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00元,由鄢在军负担246.00元,由吕丕峰负担5822.00元。上诉人吕丕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方承担70%的责任错误,李俊卿车速过快,转向失控,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将鄢在军甩出车外,导致其摔伤,鄢在军的伤情完全是由李俊卿引起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鄢在军的伤情主要是神经损伤,应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鄢在军鉴定时尚在治疗中,导致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应采纳。3、鄢在军患有2型糖尿病,对此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鄢在军辩称:事故责任分担是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为依据,按照30%、70%确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没有相关事实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在一审审理中虽经法官提示但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其认为鉴定时间过早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如没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糖尿病也无需治疗,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我方以糖尿病为主要理由进行治疗,实质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目的是最大限度内通过医保减少各方所受到的损失,该结果也使上诉人从中获益,减轻了其应当负担的医疗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致李俊卿及电动三轮车成员鄢在军受伤”;同时在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对吕丕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吕丕峰陈述:“我又向东打方向避让。车斗内老太太和骑车的老头都受伤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吕丕峰自述看,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鄢在军作为乘客在李俊卿驾驶的车上,上诉人主张鄢在军已被李俊卿甩出车外,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认定吕丕峰对鄢在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鄢在军治疗完毕出院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其伤残鉴定时间为8月22日,当时鄢在军的病情已经稳定并已治疗终结,因此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鄢在军患有糖尿病,因糖尿病会导致外伤不能愈合,故在治疗外伤过程中应一并予以治疗,产生相应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亦是正常,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鄢在军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鄢在军虽以糖尿病为由从解放军一四八医院转院到周村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但主要还是治疗脑外伤出血后遗症,总计花费医疗费37069.54元,通过医保报销后鄢在军在本案中实际仅主张了7899.00元,因此已实际减轻了侵权人吕丕峰的赔偿责任。故吕丕峰主张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00元,由上诉人吕丕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