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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执民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盐海秦纸盒厂与海盐龙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孙卫良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海盐海秦纸盒厂,海盐龙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孙卫良,何玉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盐执民字第1148号申请执行人海盐海秦纸盒厂。被执行人海盐龙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卫良。被执行人何玉团。本院在执行海盐海秦纸盒厂与海盐龙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孙卫良、何玉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海盐龙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孙卫良、何玉团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海盐龙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无房地产信息,其所有的车辆、机器设备已被我院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孙卫良名下的房产及其与何玉团名下的房产均抵押给他人,并均已被本院处置完毕,均无剩余。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051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海盐海秦纸盒厂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嘉盐执民字第1148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全林审判员  金鸿祥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