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永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王永顺,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庆凯,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抚顺支公司)。负责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抒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顺诉被告抚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顺及委托代理人黄庆凯,被告抚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伟、魏抒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1时30分,被告李广义驾驶辽D-19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2线120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乘坐的辽D-9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佟明洋、杨营、张立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广义承担全部责任。佟明洋、杨营、张立经治疗后已痊愈,损坏车辆已修好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垫付的修车费用42,100.00元及施救费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王永顺所有的辽D-195**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对修车费用44,3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从事故发生地到清原镇鑫顺轿车修配厂的施救费1,000.00元,不同意给付从清原到抚顺市望花区维众汽车修配厂的施救费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30分,司机李广义(受王永顺雇佣)驾驶辽D-195**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线1020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佟明洋驾驶的辽D-9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D-913**车辆损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安排施救队将辽D-913**号车辆拖至清原县鑫顺汽车修配厂,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0元。后又将该车拖至抚顺市望花区维众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0元和修车费42,100.00元。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认定:李广义承担全部责任,佟明洋无责任。原告王永顺所有的辽D-195**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保险凭证、保险条款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永顺和保险人抚顺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永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广义在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D-913**货车损坏,保险人抚顺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永顺请求先行垫付的应由保险人抚顺支公司承担的修车费和施救费,是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永顺垫付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永顺垫付财产损失和施救费合计42,300.00元(其中修车费40,200.00元、施救费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艺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