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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建。被告:徐臣。被告:刘建昌。被告:王静。被告:李富年。被告:张秀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被告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永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永建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07%,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永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高永建、徐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9.24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永建、刘建昌、李富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高永建、刘建昌、李富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可以依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联保协议书第5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一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臣、王静、张秀英分别在被告高永建、刘建昌、李富年配偶处签字。该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徐臣、王静、张秀英同意被告高永建、刘建昌、李富年作为该协议的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高永建、刘建昌、李富年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高永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永建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07%,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高永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高永建,后被告高永建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9.24元、利息2882.69元。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而向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永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高永建、刘建昌、李富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高永建,被告高永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高永建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永建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徐臣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909.2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月2日,利息共计为2882.6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作为被告高永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建、徐臣、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建、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25909.2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月2日,利息共计为2882.6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建昌、王静、李富年、张秀英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诉讼保全费329元,共计89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