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子刚、孔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子刚,孔芳,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牛群英,张学强,刁兆田,牛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66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聊城农商行职工。被告:牛子刚,男,1980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孔芳,女,198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牛子刚之妻。被告:郭明磊,男,1977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朝富,男,1974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秀刚,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牛群英,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学强,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刁兆田,男,196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牛子伟,男,1983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牛子刚、孔芳、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子刚、孔芳、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牛子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牛子刚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08日止;月利率11.4800‰。并由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芳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子刚、孔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子刚、孔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子刚、孔芳、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聊城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牛子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子刚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1年12月27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31812879)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子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孔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牛子刚、孔芳的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牛子刚、孔芳、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牛子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孔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牛子刚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08日止;月利率11.4800‰。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被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孔芳为被告牛子刚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将贷款人民币95000元打入被告牛子刚的存款账户,开户行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口铺支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铺分社),存款账号为:62×××13。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子刚、孔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景元,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子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孔芳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牛子刚、孔芳、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牛子刚、孔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子刚、孔芳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子刚、孔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牛子伟、牛群英、郭明磊、郑朝富、武秀刚、刁兆田、张学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子刚、孔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