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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明伟与刘克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伟,刘克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明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腾、姚贞梅,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王明伟诉被告刘克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克宾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典礼,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8月24日生子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酒后在家闹事,原告抱着孩子躲到本家哥家,后得知被告当晚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辩称:2010年原、被告经煤人介绍,于11月份典礼,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告共向被告索要彩礼9600元,夫妻双方恩爱,2011年8月24日生子刘某某,201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看到被告病情严重,便起诉离婚,其实夫妻感情至今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事故损失154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3、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某2011年8月24日出生。4、2013年12月2日卫辉市上乐村镇琉璃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后夫妻双方经常打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及住院情况;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伤后所花费用。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办理典礼仪式,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8月24日生子刘某某,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文万洲人民陪审员  薛 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富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