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润华与被告李廷杰、崔建英、林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润华,李廷杰,崔建英,林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付润华。被告李廷杰。被告崔建英。被告林富华。原告付润华与被告李廷杰、崔建英、林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润华、被告李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英、林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润华诉称:被告李廷杰与被告崔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打下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付润华人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李廷杰,保人:林富华”,被告林富华作为此次借款的保证人并在条据上签字、按印。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廷杰、崔建英索要上述款项本息,三被告均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廷杰、崔建英共同偿还原告付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林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廷杰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付润华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林富华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廷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廷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崔建英、林富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廷杰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廷杰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廷杰与被告崔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廷杰向原告付润华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廷杰向原告付润华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付润华人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李廷杰.月利息3分.保人:林富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廷杰、崔建英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了本金20万元后对剩余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付润华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崔建英名下、属被告李廷杰、崔建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小区1-18-1803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77843,查封期限为二年。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142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廷杰、崔建英在榆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人民币253000元。原告付润华均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廷杰向原告付润华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廷杰与被告崔建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崔建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丈夫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廷杰向原告所借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建英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李廷杰、崔建英于2013年3月22日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李廷杰、崔建英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付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被告林富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林富华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付润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廷杰、崔建英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林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林富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廷杰、崔建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崔建英、李廷杰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下利息:(1)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本金为60万元的利息;(2)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40万元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林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崔建英、李廷杰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林富华承担连带责任(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3780元,由被告崔建英、李廷杰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林富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