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樊志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樊志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0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志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樊志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樊志萍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9,411.95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411.95元(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8,946.30元)×0.5‰×天数]。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樊志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9,411.95元;二、被告樊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8,946.30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樊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