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海启高高压油泵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启高高压油泵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上海启高高压油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志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鲁爱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启高高压油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高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坛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爱定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天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高公司诉称:天坛公司多次在启高公司处购买油泵。2014年3月7日,双方经对账,天坛公司尚欠启高公司货款共计38450元。该款经启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坛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84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启高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往来对账单原件(2014年3月7日)、复印件(2012年12月29日)各1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450元。天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天坛公司在启高公司处购买价值共计206528元的油泵,欠货款属实,但对启高公司诉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二、在启高公司处所购买的油泵中,大概有19台油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比如油泵不能产生压力、噪音大等,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天坛公司多次与启高公司业务员蔡兵交涉,后启高公司也多次应允给予解决,但至今没有安排相关人员解决该问题,给天坛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三、天坛公司购买启高公司油泵后出售给客户单位,因油泵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单位扣留质量保证金30000元。天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原件3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3、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泵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单位因此扣除被告质量保证金3万元;4、油泵照片复印件一组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泵存在质量问题;5、付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98元。天坛公司对启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有误差,2份对账单上的公司印章是单位会计在不清楚账目的情况下加盖。启高公司对天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原告处购货货款20余万元,已支付16余万元,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对账数额是正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启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坛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天坛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天坛公司提交的证据1、5,启高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因启高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天坛公司仅据此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启高公司与天坛公司曾以口头协议形式进行油泵买卖交易。2012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天坛公司向启高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天坛公司累计欠启高公司货款共计38450元。2014年3月7日,双方以往来对账单形式再次确认天坛公司欠启高公司货款38450元。天坛公司至今未支付此款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启高公司与天坛公司以口头协议形式进行买卖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坛公司从启高公司处购买油泵,收取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天坛公司尚欠启高公司货款38450元未予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启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坛公司抗辩称所欠货款与实际不符,以及油泵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启高公司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启高高压油泵有限公司货款3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启高公司垫付,天坛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启高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