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5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3,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张×4,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1与被上诉人张×2、原审被告张×3、张×4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张×2在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张×6与贺×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子女三人,分别为张×3、张×1及张×4。我系张×3所生之子。贺×6于1990年去世。2000年2月23日,张×6从其单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处。2013年7月30日,张×6立下代书遗嘱,并经律师见证,其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全部由我一人继承,且不属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张×6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诉争房屋全部由我个人继承、归我个人所有。张×3辩称:我认可张×2的陈述,也同意诉争房屋全部归张×2个人继承。张×4辩称:我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6订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张×2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其中一位见证人系实习律师而非执业律师,故该律师见证书因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而应属无效。此外,购买诉争房屋时,考虑是贺×6的工龄,因此该房屋中应为张×6与贺×6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张×1辩称:我对张×6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张×6曾患脑血栓,其思维时而清楚时而糊涂,而且张×6立下遗嘱后不久便去世了,故我不认可其签字和指印,该份遗嘱应当无效。我认为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6与贺×6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子女三人,分别为张×3、张×1及张×4。张×2系张×3所生之子。贺×6于1990年死亡,张×6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2000年2月22日,张×6与国营北京市东风农场(以下简称东风农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97价调整住房),约定:东风农场将诉争房屋、系两居室、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张×6,房价款为30353元,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444元;东风农场收回张×6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系两居室、建筑面积53.84平方米住房一套,经计算本套住房收购价为29187元,并将原公共维修金808元退还张×6。2002年3月19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张×6。张×4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了贺×6的工龄,故该房屋应属于张×6与贺×6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此,张×4提交了有关诉争房屋的《购买现住房申请》、《认房协议》、《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以及《一九九七年集资建房、调房缴款明细表》。张×2认为,诉争房屋购买时贺×6已经去世,即便计算房价款时考虑了贺×6的工龄,但房屋中也并不存在贺×6的财产权益,该房屋亦不属于贺×6与张×6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张×2提交了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一份,包括:张×6身份证复印件、张×身份证复印件、纪×律师证复印件、方×实习律师证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贺×6墓穴证复印件以及遗嘱各一份。其中,诊断证明的内容为:“张×6,男,82岁,心理科,诊断及建议为神智清楚、定向力完整,目前精神健康检查未见异常。2013年7月30日。”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张×6,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1104号,身份证号×××。我与贺×6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老大张×3、老二张×1、老三张×4,我老伴贺×6已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系我的个人财产。为避免我去世之后,我的继承人之间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之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4号房屋全部由我孙子张×2一人继承所有,且不属于张×2夫妻共同财产,为张×2一人的个人财产。遗嘱订立日期:2013年7月30日。立遗嘱人:张×6(指印)。代书人:张×。见证人:纪×、方×。”就上述证据,张×4认为:对于律师见证书,其中一位见证人方×系实习律师,其进行见证的行为不符合律师执业规范,故该律师见证书无效;对于诊断证明书,我曾到朝阳医院病案室、门诊办以及心理科均进行了咨询,但都答复我没有张×6的病历,因此我认为朝阳医院在并没有对张×6进行病理检查的情况下就出具诊断证明是草率的,而且也不能真实反映张×6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遗嘱,首先,张×2无法证明张×6订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遗嘱应为无效。其次,即便张×6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诉争房屋为张×6与贺×6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遗嘱中处分了贺×6的财产,也应部分无效。为证明张×6订立上述遗嘱时具备行为能力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张×2申请代书人张×以及见证人纪×、方×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录像光盘一份。张×4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录像并非从张×6进入律师事务所时就开始,整个录像中既没有张×6主动陈述的过程也没有代书人张×代书遗嘱的过程,期间张×6只是针对律师的提问进行了简单的回答,不能据此认定张×6当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6于其妻贺×6去世后购买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系张×6的个人财产,张×6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张×4及张×1认为诉争房屋应为张×6与贺×6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遗产的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张×、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被继承人张×6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之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予以执行。张×4及张×1以张×6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供证据,故对于其二人的答辩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04号房屋由张×2继承,归张×2个人所有。张×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1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争房屋为张×6、贺×6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定继承确定房产份额。张×1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诉争房屋为张×6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诉争房产是由父母之前的302号房屋房改购房所得,该套房屋有母亲份额,且未进行遗产继承,诉争房屋的购买使用了母亲的工龄及储蓄,故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诉争房屋并非张×6个人财产,张×6无权将房产全部处分,涉案遗嘱部分无效,原审认定遗嘱有效并据此裁判明显错误。张×2辩称: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诉争房产是个人在张×6配偶去世后所得,属于张×6的个人财产,其个人有权处分诉争房产,即便使用遗产购买也只能认定为债权,而不能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3辩称: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张×4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应当法定继承,继承份额同张×1份额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995年7月5日,卖方国营北京市东风农场作为甲方,买房(现承租人)张×6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朝阳区302号系2居室建筑面积50.04平方米阳台面积3.8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于1994年4月末付清全部房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律师见证书以及购房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遗产的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张×、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6于其妻贺×6去世后购买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系张×6的个人财产,张×6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张×4、张×1虽主张诉争房屋系为张×6与贺×6的夫妻共同财产,但302号房屋以及诉争房屋均系张×6在贺×6去世以后购买,张×4及张×1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6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处理的房屋亦属于张×6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予以执行,原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由张×2个人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1负担2150元,由张×4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