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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 东 奥 阳 农 业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与 东 北 金 城 建 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吉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升,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政府北侧的“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及钢结构施工,合同工期为155天(2013年2月26日-2013年7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要求等进行施工。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工,至起诉之日仍未回复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5日内进场施工,否则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保证金自动放弃,所签合同自动作废,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山东德州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发给我公司招标书,我公司2013年1月4日中标,工程约14万平方米(但实际只有1.6万平方米),总价一亿三千万。我方先后两次给原告财务转账保证金、招标费及图纸费7000元。2013年3月,我公司按时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在进场后付总价千分之二的进场费(260万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6月,我公司做到工程“正负零”时,花费工程款290万元,依合同,原告应支付80%工程款,但原告要求审计。2013年8月,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审计报告额只有226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拨付工程款180.8万元及退回保证金65万元,累计245.8万元,经多次催拨及上访,先后七次共拨付我方120万元。在前曹工地我们了解到项目对外签订30多家,合同金额30多亿,合同面积10000多亩,实际只有1700亩,利用该工程收取保证金2000多万元,我们判断原告是骗子公司,所以我方提出退场,支付我们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013年12月,我方到平原县信访局上访又支付了106万元。但我方已投入320万元。由于原告不拨付款项造成我方停工四个月,人员及机械设备闲置等损失30多万元,我方已无力承担,综上,原告构成欺诈,我方了解到公安部门正在调查,原告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要求50000元损失的依据。根据争议焦点1,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章,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答辩不实,该项目仍然进行和施工中。证据二,通知函和EMS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证据三,2013年12月1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全部付清。我方不存在违约。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收到原告通知后,随即回函。告知原告我方不能复工的理由,但原告拒收。被告就争议焦点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回函一份,特快专递号:申通快递,768014527655。证明我方收到原告通知函后,及时回函,但原告不收。原告拒收退回后,我未拆封。(当庭拆封)证据二,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我们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以及原告违约的情况。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我方施工之前,必须付给我方千分之二进场费。但原告没有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完成“正负零”,拨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支付。证据四,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据五,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第065号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号育肥舍审核报告一份。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当庭拆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方从未收到被告发的邮件。被告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中途停工的事实。对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违约在先。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义务进行付款。进场费都已经向被告支付过,被告方的甄现丰签收的。甄现丰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被告中途停工,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最近我方将前期工程款全部付清,我方不存在违约。对证据四,对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15日收条,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全部结清。我方不存在违约。被告质证:我方收到原告给付款项是2013年11月20日,但我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量是在2013年6月。原告违约在先。另外我们实际花费290多万,被告只给了226万。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称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损失是我方估量的损失,没有直接损失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政府北侧的“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及钢结构施工,工程面积14万平方米,总造价一亿三千万,合同工期155天。2013年3月,被告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6月,双方就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质保金拨付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停工。2013年8月,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额226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5日内进场施工,被告收到“通知”后,通过快递给原告回函,说明不能复工的理由,被告拒收。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26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被告已经实际施工,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除了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应当提交工程进度报告或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工程进度的证据,该涉案工程进度目前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有必要履行合同亦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仅为原告自己估计的数字,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谦审判员  闫长利审判员  胡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