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兰陵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炳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戴昌久,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路**号。负责人赵立新,系该行行长。本院在执行(2011)武执字第00156号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口支行)与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信公司称,本院委托拍卖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地产中,该处房产的项下土地使用权属于武汉市政府所属的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所有,权利主体为武汉市市政府,本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误将上述房产的项下土地使用权也作为正信公司的财产予以拍卖,严重侵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纠正违法拍卖行为,并宣布此次拍卖无效。为支持其请求,正信公司提供了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产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经审查查明,工行汉口支行与证券公司、正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武民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1、正信公司偿付工行汉口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2、正信公司应向工行汉口支行支付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率支付逾期罚息;3、证券公司对正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正信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位于本市,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以(2011)武执字第0015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地产委托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30日,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博兴(2013)字第Z0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地产评估价格为2683.94万元。2013年11月6日,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进行摇号选定的湖北中拓京海拍卖有限公司等三家拍卖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4年3月14日拍卖公司依法进行第二次拍卖,案外人武汉康帝户外休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592.56万元最高价竞得,扣除佣金64.59万元后,余款已由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汇入本院财政账户。另查明,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的房产登记在武汉国际信托公司名下,产权来源为市场买受,出让方为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武汉市撤销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成交价为330.24万元,发证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上述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本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产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审查准予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使用,用途为办公。2004年4月20日,武汉市撤销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经双方确认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的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330.24万元。该合同第七条载明,双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手续。后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武汉国际信托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还查明,2001年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2001)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保留问题的通知》中载明,根据国家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要求,为做好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后的规范保留工作,由正信公司负责组织做好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保留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正信公司将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不良资产6.44亿元一次性买断。又查明,关于魏亚锋职务侵占罪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中查明:魏亚锋指使相关人员以天和永利公司的名义购得正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产,并判决将上述房产予以发还正信公司。魏亚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5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正信公司所提本院拍卖标的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他人所有的复议理由实质是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主体应为案外人,正信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是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武汉市撤销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清单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表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产及其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作价330.24万元出让给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截至本院审查时止,上述房产已登记到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下,其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尚在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名下。根据武汉市政府(2001)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保留问题的通知》内容及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正信公司作为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享有上述房地产的权益。正信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拍卖其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信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拍卖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跃松代理审判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