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梅林与傅启坚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林,傅启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黄梅林。委托代理人傅正翀。被告傅启坚。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原告黄梅林为与被告傅启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正翀、被告傅启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林诉称,傅小财(已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傅启和、被告傅启坚等子女五人。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傅小财商议决定旧村改造分配所得的54平方米土地安置指标予以转让,转让款自留8万元后,其余转让款平均赠与给傅启和及被告傅启坚。2002年元月26日,原告及傅小财将54平方米的土地安置指标转让石鼎法,转让价款为243000元。现被告傅启坚已实际取得原告赠与的款项815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傅启坚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义XX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傅启坚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元的赡养费,但被告在支付二个月1800元赡养费后,就拒绝履行其赡养义务。原告决定撤销赠与,并要求被告傅启坚返还81500元,但遭到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款项8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傅启坚与原告黄梅林系母子关系。二、提供房地产绝卖契约,证明傅小财(已故)与原告黄梅林将归其所有的54平方米土地安置指标,以243000元的价格转让。三、提供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土地安置指标的转让款赠与给被告。四、提供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赠与的款项81500元。五、提供协议、说明,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六、当庭提供江东司法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明,三性均没有异议。二、房地产绝卖契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并非由原告签署,且该协议是家庭内的分家析产,并非是赠与。四、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收到81500元的事实,实际上是收到62150元(2002年1月27日的收条上傅拜松(有54个平方,当时傅拜松和傅小财两个人都有54个平方一起卖)、王宝芳(媳妇)、王竞(被告的妻子),486000元是三户人分,其中傅拜松占243000元,另外243000元由傅启和一家和我一家每家一半)。2002年11月8日的收条中的数额是傅启和一家和被告的老婆一半,不能反映被告收款人情况。五、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被告有异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赡养费进行了补缴和预交,5月份的赡养费也交给了村里的中间人,被告停止提供赡养费在情况说明中也体现出来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协议、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五中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傅启坚辩称,1、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6215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1500元,这个数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佐证。2、该笔款项并非原告赠与被告,而是由原告的父亲傅小财赠与的,这个依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可以佐证,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一直在尽赡养的义务,从来没有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相关的赡养费也如数交给村里的中间人,只是原告拒绝领取。4、被告认为,原告以2013年9月签订的协议为依据主张撤销赠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并未对相关的赠与行为与赡养义务进行约束,也没有约定赡养是赠与的附加条件,况且分割行为发生在2001年,已经实际履行,该分割行为形成的是一种分家析产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故原告时隔十几年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无法律依据的。即使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也没有理由依据该2013年9月所签的协议发起撤销赠与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当庭提供1986年3月14日分家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就赡养方式作出了约定。二、当庭提供江东街道下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迟延履行和补交预交赡养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分家约,系被告方当庭提供,根据民事讼法相关规定,当庭提供的应对被告采取罚款的措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而可以说明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就未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傅小财(已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傅启和、被告傅启坚等子女五人。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傅小财商议决定旧村改造分配所得的54平方米土地安置指标予以转让,转让款自留8万元后,其余转让款平均赠与给儿子傅启和及被告傅启坚。2002年元月26日,原告及傅小财将54平方米的土地安置指标转让石鼎法,转让价款为243000元。被告傅启坚已实际取得原告赠与的款项81500元。庭审中,被告虽自认只收到6215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13年7月份,被告傅启坚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27日,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傅启坚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00元的赡养费。但被告在支付二个月1800元赡养费后,就拒绝履行其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赠与,要求被告傅启坚返还8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赡养、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原告系年过八旬老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承担赡养费,照料其日常生活。被告以原告损坏其房屋设施为由,拒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双方争议的款项81500元,系父母享有的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取得,分给被告享有应当属于赠与行为。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行使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款81500元及利息,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只收到赠与款62150元,未收到81500元款项。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接受赠与款项的时间是在2002年间,已时隔十几年,收受款项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接受的款项为81500元。因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张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启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梅林赠与款项人民币8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傅启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