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执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黎福根申请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福根,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浏执字第01140号申请执行人黎福根,男。被执行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被执行人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均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执行黎福根申请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浏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黎福根案款6630820.0元,现因被执行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浏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守荣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