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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昝云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梅,昝云飞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梅,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云飞,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玲,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赵玉梅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被上诉人昝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昝云飞诉至原审法院称: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对外祖母张淑兰所有的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张淑兰于2013年1月26日去世。后我母亲赵玉玲以赵玉梅、赵永生、赵永祥、赵永奎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涉诉房屋归赵玉梅所有,赵玉梅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赵玉玲、赵永生、赵永奎、赵永祥房屋折价款各48万元。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对赵玉梅名下的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诉讼费由赵玉梅承担。赵玉梅辩称:涉诉房屋在张淑兰名下时,昝云飞享有居住权。后经法院调解,确认涉诉房屋已归我所有,昝云飞不应再向我主张。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问题均已解决,昝云飞之母赵玉玲亦在场,无人提出异议。综上,我不同意昝云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昝云飞对原张淑兰所有的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张淑兰去世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其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涉诉房屋归赵玉梅所有,赵玉梅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各48万元。现赵玉梅已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昝云飞、赵玉梅均承认未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考虑昝云飞对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问题。现昝云飞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赵玉梅名下的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确认昝云飞对赵玉梅所有的三○三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判决后,赵玉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昝云飞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诉房屋系其通过向赵玉玲等其他四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合法取得,其作为该房屋的新房主,没有义务承担原房主张淑兰的义务,故昝云飞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已随着原房主张淑兰的去世而归于停止。昝云飞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昝云飞之母赵玉玲与赵玉梅系姐妹关系。张淑兰系赵玉玲、赵玉梅之母,已于2013年1月26日去世。涉诉房屋系因张淑兰承租的8号公房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8号公房拆迁时,张淑兰与北京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正式户口6人,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张淑兰、之女赵玉梅、之子赵永祥、之孙赵爽、外孙昝云飞、户主赵永生。后张淑兰用其本人及昝云飞等4人的户口购买了涉诉房屋。2010年,昝云飞曾将张淑兰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昝云飞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1日,昝云飞之母赵玉玲以赵玉梅、赵永生、赵永祥、赵永奎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47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诉房屋归赵玉梅所有,赵玉梅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赵玉玲、赵永生、赵永奎、赵永祥房屋折价款各48万元。2013年11月14日,赵玉梅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赵玉梅已经向赵玉玲支付了房屋折价款48万元。诉讼中,昝云飞、赵玉梅均认可在赵玉玲提起的法定继承纠纷之诉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未涉及昝云飞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问题。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因张淑兰承租的8号公房被拆迁所获得的安置住房,昝云飞系被安置人口之一,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昝云飞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虽在张淑兰去世后,在赵玉玲提起的法定继承纠纷之诉一案中,赵玉梅通过向张淑兰的其他子女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取得了涉诉房屋所有权,但鉴于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赵玉梅与赵玉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及昝云飞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问题,故现昝云飞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玉梅主张昝云飞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只能针对原房屋所有权人张淑兰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玉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赵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玉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