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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南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世银。委托代理人俞洪波。被告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程某某因经商周转资金不足,于2005年5月19日在我社下属的石鼓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该笔贷款于2006年5月18日归还,贷款利率为每月8.40‰,被告张某某自愿以本人工资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社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迟迟未归还借款。虽经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差欠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从借款到期日起至2011年7月4日由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13806元利息和从2011年7月4日起至第一审辩论终结时止的利息5678.4元(按月息8.40‰计算)。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差欠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9484.4元,共计本金和利息39484.4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溪区石鼓乡信用社提出借款两万元的申请,并于2005年5月19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5月19日起至2006年5月18日,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转。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用自己的工资为本案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从贷款发放到债权人完全实现债权为止。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程某某因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于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至2007年5月17日还款,获得原告批准,同时被告张晓琪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字。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晓琪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07年5月17日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806元。被告张晓琪在担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南溪信用联社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程某某出借的2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从借款到期日起至2011年7月4日的利息,因该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所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从2011年7月4日起至第一审辩论终结时止的利息5678.40元。本院依法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8.4‰计算33.8个月即5678.4元,故经本院确认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9484.40元。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从贷款发放到债权人完全实现债权为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晓琪的保证责任届满之日应为2009年5月17日,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晓琪2011年7月4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南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晓琪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484.40元,共计39484.4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