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安生与王家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生,王家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李安生,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金英,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家宪,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香,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美荣,系被告姐姐。原告李安生与被告王家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生诉称,2005年6月19日15时许,王家宪驾驶王建华所有的豫E112**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道新铁合金厂门前,与在路边的李安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安生右下肢膝关节离断截肢及左下肢大腿截肢的严重后果,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Ⅱ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李安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两次的假肢安装费用较宜,以后的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判决至今已经时隔六年,李安生已两次更换假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共计83424元。被告王家宪辩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自己赔付李安生所有款项;王家宪已支付两次假肢更换费用和维修款,所以李安生应出具合法、有效的前二次到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更换假肢的时间、地点、价格等相关证明;李安生如确需再次更换假肢的话,应当与王家宪及时沟通且不宜更换康复技术中心,王家宪认为应按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的价格去换假肢,王家宪不认同李安生到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更换假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15时许,王家宪驾驶王建华所有的豫E112**号小轿车在安林路曲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道新铁合金厂门前时,由于其所驾驶车辆轮胎爆胎,与停靠在路边的李安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安生左股骨中下段缺失,右膝关节以下缺失,李安生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后出院。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王家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安生无责任。李安生就前期费用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7月27日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李安生伤情进行了鉴定,李安生构成Ⅱ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因王家宪对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安生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李安生构成Ⅱ级伤残。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李安生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家宪给付李安生两次的假肢安装费用较宜,以后的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并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为“王家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每年的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3372.75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47800元)。”李安生于2007年7月5日在郑州立健假肢矫形公司安装了膝离断假肢和大腿假肢;于2010年8月22日在郑州立健矫形公司第二次安装了左大腿假肢及右膝离断假肢。2013年11月21日,李安生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价值27800元的国内普通型右下肢膝离断假肢和32500元的国内普通型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其中因为双腿截肢,左下肢需配备硅胶套,硅胶套单价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费用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30天,陪护2人。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安民水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06)安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立健假肢矫形器装配协议两份、2007年8月18日发票一张、证明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一份、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10月16日发票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前期费用已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安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应出具合法、有效的前二次到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更换假肢的时间、地点、价格等相关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安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根据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出具的证明意见计算出前两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并不要求原告必须到该康复门诊部安装假肢,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本次要求被告承担假肢安装费前其已安装过两次假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30天计算护理费,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按1人护理计算20年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30天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辅助器具费66300元、假肢维修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085元、营养费3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659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5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生赔偿款人民币756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王家宪负担1500元,原告李安生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霞审 判 员 张日富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