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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贺洪斌与蔡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斌,蔡裕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贺洪斌,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蔡裕平,男,约50岁,汉族,居民。原告贺洪斌与被告蔡裕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洪斌诉称,原告2013年10月左右受雇于被告在其厂房内从事砌砖工作,并与被告约定所盖房屋起一层给一层钱,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26日偿还欠款,但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资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洪斌于2013年10月为被告蔡裕平提供劳务,在其厂房内从事砌砖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26日清偿欠款11000元。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贺洪斌为被告蔡裕平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洪斌工资欠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蔡裕平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