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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射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戴某驾驶后载胡某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合德镇德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雷丁电动车门市门前路段时,未能在道路中间通行,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朱某某造成事故,致朱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季某等人的陈述;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