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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某某撤回上诉。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鸫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胤裕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