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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职校同学,2000年开始逐渐接触,于200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举办婚礼,未生育子女。举办婚礼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成山路原告家里,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双方搬到浦东大道房屋居住。2011年年底原告搬回成山路房屋居住,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其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现双方分居已经满2年,故原告再次起诉: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501室房屋内的家电、家具;3、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未生育的情况。双方婚后支出并不是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工作前有领取救济金,被告的父亲也有补贴被告。2006年,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双方没有完全分居,原告搬离浦东大道房子后,断断续续还有回家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产生不睦。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原告称夫妻分居满两年,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为保护妇女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石某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