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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廖傲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廖傲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贵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廖傲军,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廖生国,男,汉族,个体户。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叶凤英,女,汉族,个体户。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左碧娟,女,67岁,特别授权。原告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廖傲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卫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被告廖傲军及其诉讼代表人叶凤英、左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被告廖傲军经参加原告主持的公开招租会,通过投标的方式竞得原告城投公司管理下的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房产所桂龙楼由西向东数第2、3间门面的租赁权,并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柳城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肆年,租金为9000元/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除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逾期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傲军从2013年8月至今,没有按约定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拒不缴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傲军立即支付原告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1000元及违约金3533.4元(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租金止,暂计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城投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出租方为城投公司,承租方为廖傲军的《柳城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廖傲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廖傲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如数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二、中共柳城县委员会办公室柳城办发(2012)35号文件,证实原告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廖傲军辩称,1.参与投标的其中两个中标者不与原告城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却得以按招标底价交纳租金,对其他中标者不公平,现要求按底价缴纳租金。2.2013年到期的门面,原告城投公司不进行公开招标,造成答辩人签了合同反而要交高租金,显示不公平。3.答辩人不缴纳租金是原告城投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支付违约金。4.原告设置投标的门槛低,导致答辩人遭到恶意竞标,被迫按中标价签订合同。综上,答辩人应按投标底价分期缴纳所欠的租金,不支付违约金。被告廖傲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傲军对原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租金应先按投标底价缴纳,政府处理后再按政策缴纳;被告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傲军与原告城投公司签订《柳城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将其所属门面(白阳中路房产所桂龙楼由西向东数第2、3间)出租给乙方(廖傲军)使用;租赁期限共肆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9000元/月,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除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傲军向原告城投公司交付租金至2013年7月底,但自2013年8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共欠原告9个月的租金即9000元/月×9个月=81000元。原告城投公司因多次向被告廖傲军追索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廖傲军签订的《柳城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铺面的义务,被告廖傲军应按约如数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廖傲军拒交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违约金为3533.4元。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廖傲军支付租金81000元、违约金353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傲军以租金过高,应按招标底价交纳租金及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违约为由拒交租金及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傲军支付给原告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人民币81000元。二、被告廖傲军支付给原告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33.4元。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廖傲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卫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生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