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珂与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徐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刘珂。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强。原告刘珂诉被告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还清,并自愿以其自有的住房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日,还欠款393943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3943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日万分之2.1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珂现金393943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被告徐国强在该欠条下方签名捺印。该欠条同时注明因2月2日未还本金,顺延一个月(3月10日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93943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939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4年3月10日还本付息,被告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珂借款三十九万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并支付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九元、保全费二千四百九十元,共计九千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徐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