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宣、白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袁宣,白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宣,女,汉族,1976年4月5日生,身份证地址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兴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周口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宣、白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袁宣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13时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第一高中路口处,白兴华驾驶豫H-C66**号、豫H-62**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袁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宣无责任。当日袁宣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用1405.07元,后当即转往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27222.40元,花门诊费231.6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28859.07元。由白兴华垫付费用30000元。依袁宣申请经法院委托对袁宣的伤情以及三期司法鉴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鉴定:袁宣腰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9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袁宣原系商水县城关镇南街村村民,多年无土地,数年前因城区规划属于老城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居民,其常年在城关镇打工或做小生意为生。再查明,白兴华驾驶豫H-C66**号、豫H-62**挂号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期限1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白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袁宣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37359.07元(含酌定后续医疗费8500元);2、误工费10081.29元(20442.6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6257.83元(25379元/365天×90天);4、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400元;9、电动车车损500元;10、鉴定费2260元,11、停车费16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以上共计199733.91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和停车费计款242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白兴华负担外,下余197313.91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医疗费19819.07元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下余177494.84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中白兴华垫付的30000元,由袁宣返还给白兴华。袁宣要求以出院后计算三期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袁宣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部分与其伤残等级系数不一致,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7494.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819.07元,共计197313.91元。该款履行后,原告袁宣返还被告白兴华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兴华赔偿原告袁宣停车费以及鉴定费共计2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袁宣负担200元,由被告袁保华负担13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对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的被侵权人,同时达到两个条件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时方可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任何证据。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我们当地的经济水平及社会发展程度,原审法院认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其袁宣的各项赔偿标准,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兴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袁宣的残疾赔偿金,原审卷宗材料显示,2013年10月28日,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和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老城办事处卧龙社居民委会的袁宣已多年无地,靠打工、做生意维持生活”。该证据已证明了袁宣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在城市的经济收入维持其家庭生活。因此,袁宣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无不当之处;关于袁宣的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袁宣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判决支持的数额,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