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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调确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袁辉斌、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辉斌,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调确字第00210号申请人袁辉斌。申请人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黄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袁辉斌与申请人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申请人袁辉斌向申请人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工业砂纸,申请人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袁辉斌货款58105元未结,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袁辉斌货款58105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袁辉斌与申请人十堰市俊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