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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俊卿与吕丕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丕峰,李俊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丕峰,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成忠,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卿,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克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丕峰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被上诉人李俊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洞、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许,吕丕峰驾驶载有三根6米长槽钢的无牌蓝色电动三轮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09国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其车车斗左前角及货物(槽钢)与李俊卿驾驶的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李俊卿和乘员鄢在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吕丕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货物超长)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李俊卿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吕丕峰的违法过错行为比李俊卿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负主要责任,李俊卿负次要责任。李俊卿受伤后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右侧气血胸、右下肺创伤性湿肺,需支付医疗费27107.98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俊卿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及右侧3-7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李俊卿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事故造成李俊卿车辆损失520.0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0元。李俊卿住院期间由巨秀敏护理;巨秀敏系山东原通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吕丕峰驾驶载有超长货物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对路面观察情况不够,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李俊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过错行为明显,应对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俊卿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吕丕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亦有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李俊卿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7107.98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8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俊卿住院70天,按12.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导致李俊卿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449.60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16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640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70天由巨秀敏护理,护理费为5437.00元;车辆维修费未能提供维修发票,故车辆损失应按鉴定值52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数码相机维修费1350.00元,因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相机损毁及鉴定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李俊卿各项损失共计85334.58元,李俊卿自行承担30%,即25600.37元,余款59734.21元由吕丕峰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李俊卿尚在医院进行治疗,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后在诉讼中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举证期限依法相应延长,且在庭审中双方对证据均已质证,故吕丕峰主张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吕丕峰辩称已支付李俊卿61000.00元,经审查收据上注明“今收到住院押金单六万壹千元整”,李俊卿医疗费总额27107.98尚未支付,吕丕峰主张已支付李俊卿医疗费61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李俊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734.21元。二、驳回李俊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0元,由李俊卿负担218.00元,由吕丕峰负担1371.00元。上诉人吕丕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方承担70%的责任错误,李俊卿车速过快,转向失控,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李俊卿伤残鉴定时尚在治疗中,未治疗终结,导致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俊卿辩称:事故责任分担是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为依据,按照30%、70%确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没有相关事实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在一审审理中虽经法官提示但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其认为鉴定时间过早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丕峰驾车(货物超长)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李俊卿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吕丕峰的违法过错行为比李俊卿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俊卿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看,吕丕峰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明显大于李俊卿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吕丕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俊卿治疗完毕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而其伤残鉴定时间为8月22日,此时已经治疗终结且病情稳定,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00元,由上诉人吕丕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