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四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电明与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电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会,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理人: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晓忠,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电明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银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电明的委托代理人余会,被上诉人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电明从事生猪养殖,长期向旺大公司采购猪饲料,2012年1月2日结算欠旺大公司饲料款102209元,有袁电明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款,袁电明未付。2013年6月旺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袁电明付清所欠饲料款。审理中,袁电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袁电明向旺大公司购买饲料,所欠饲料款有袁电明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袁电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旺大公司要求袁电明付清所欠饲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电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江西旺大动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0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袁电明负担。袁电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的情况,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及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饲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已给上诉人造成了5万元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支付饲料款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旺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袁电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旺大公司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账”有袁电明签字,该明细单约定发生纠纷由旺大公司所在地管辖,所以管辖权不存在任何异议;上诉人称未收到传票,但邮寄单上有袁电明签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饲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了5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电明尚欠旺大公司饲料款102209元,有旺大公司提供的由袁电明签字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及袁电明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袁电明上诉称旺大公司提供的饲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已给其造成了5万元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电明上诉又称一审法院未对其依法进行传唤,经查,一审法院已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邮件详情单上有袁电明签字,袁电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电明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其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客户往来明细账”上亦约定了如出现纠纷由旺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袁电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电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