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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兰兰、王石海与吴神保、胡周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兰,王石海,吴某A,胡某A,吴某B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胡兰兰,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刘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石海,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吴某A,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被告胡某A,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被告吴某B,女,汉族,2002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胡兰兰、王石海诉被告吴某A、胡某A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吴某A、吴某B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兰、王石海诉称,原告胡兰兰于被告是邻居,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吴某B从家中拿了鞋带和不跳等物,以有泡面吃为名将原告女儿胡美婷骗到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一菜地旁边用的水塘,用鞋带捆绑胡美婷的手脚,用布条连接后堵塞胡美婷的嘴巴,并将其抱起扔进水塘,致使胡美婷溺水死亡。该案经东莞市公安机关东坑公安分局处理,认定吴某B事先预谋,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决定将吴某B收容教养两年。现已执行。虽然吴某B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杀害胡美婷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及家庭的巨大痛苦,被告吴某A、胡某A作为吴某B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吴某B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道歉,也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7528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A、胡某A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吴某B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粤公收字(2013)第4号收容教养决定书查明吴某B因小事对胡美婷心生怨恨,2013年9月29日晚,吴某B在家中见到鞋带和布条等物,即预谋以鞋带和布条为工具杀害胡美婷。当晚8时许,吴某B以有泡面吃为名将胡美婷骗到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村一菜地旁边的一浇菜用的水塘,采取用鞋带捆绑胡美婷的手脚,用布条连接后堵塞胡美婷的嘴巴,并将其抱起扔进水塘的方式致使胡美婷溺水死亡。次日玲菜吴某B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吴某B的家中搜出于胡美婷身上捆绑的鞋带、布条吻合一致的同种鞋带和布条,并在吴某B右手指甲提取到胡美婷的基因分型。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吴某B和胡美婷一同出现,案发后吴某B单独返还。经法医鉴定,胡美婷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吴某B最终被广东省公安厅处于收容教养两年的处罚。胡美婷父母王石海、胡兰兰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某A、胡某A、吴某B进行民事赔偿。事发时,被告吴某B11周岁,被告吴某A、胡某A系其法定代理人。受害人胡美婷7周岁,原告胡兰兰、王石海系其父母。原告的各项损失调查。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提交了东莞市东坑海东学校、东莞市东坑德才小学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胡美婷已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份证明显示受害人胡美婷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东莞市东坑镇海东学校就读,2013年9月至事发时在东莞市东坑德才小学就读。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受伤害程度,请求100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人员为两原告、原告胡兰兰的父母及现任丈夫,每人误工一个月,按照东莞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前述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支出,无相应票据,按照每人每天150元计算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以及往返老家处理事故的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容教养决定书、生物学决定书、出生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原告王石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B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吴某B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吴某B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吴某A、胡某A承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27842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交了胡美婷在莞上学的证明,但未能提交原告也在东莞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胡美婷的户口性质也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按照三人误工10天比较合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31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需在东莞住宿以及住宿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原告诉请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胡美婷死亡,使原告不得不承受丧失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伤害的结果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90808.8元。被告吴某B、吴某A、胡某A对胡美婷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希望死者的近亲属不要过于沉溺悲痛当中,也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尽量换位思考,打开心结,达成和解。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因小事而致人死亡的案件,为此牺牲了两个家庭的美好生活,实在是令人痛心。在痛心之余,也应反思悲剧发生的原因。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摇篮,是未成人与社会最早的接触点,是迈入社会的桥梁。因此,正确的家庭教育是未成人思想意识、性格特征、道德品质形成与发展的关键所在。希望吴某A、胡某A能够重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营造一个互敬互爱、健康向上的家庭氛围,优化孩子成长的环境,积极与管教所合作,共同解决孩子成长中的问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58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B、吴某A、胡某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兰兰、王石海各项损失290808.8元;二、驳回原告胡兰兰、王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8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已批准,原被告双方无需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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