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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平南县大鹏镇花龙村马安屯25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玉桂平、唐健征(实习),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玉桂平、唐健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某私自租赁柳江县成团镇同乐村委卜村屯第五队的石海地块的土地32亩,在未经过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16亩(其中旱地14.148亩,其他草地2.161亩)用于建立“柳江县成团镇志云木材加工厂”,并将其中的1.15亩建围墙、水泥砖瓦房和简易厂房,其余部分全部铺垫碎石。经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张某非法占用14.148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3年7月9日,张某主动到柳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针对量刑,其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与其他的犯罪应有区别。3、非法占用的土地数量较少,刚达到追诉的起点,情节较轻。4、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耕地破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土地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