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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津生、程淑敏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撤销借款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津生,程淑敏,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通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津生。委托代理人��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敏。委托代理人孙津生(系程淑敏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津生、上诉人程淑敏因撤销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上诉人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津生、李晓东,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通达��资公司已就同一法律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孙津生、程淑敏返还借款,案件正在审理中。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成为已受理案件的审理内容,孙津生、程淑敏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请求,应当作为已受理案件的抗辩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孙津生、程淑敏起诉要求撤销该借款协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津生、程淑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退回二原告。”原审裁定宣判后,孙津生、程淑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一切费用由通达物资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系撤销之诉,是要求撤销受胁迫而订立的借款协议,关联的是借���协议订立的行为,而通达物资公司提起的诉讼系给付之诉,是要求根据借款协议给付款项,关联的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津生、程淑敏的撤销之诉与通达物资公司的给付之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基于同一诉权,更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为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并非重复诉讼;2、对撤销权行使的程序和方式,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是受胁迫人的一种诉权,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原审裁定与上述法律相悖,同时也违反“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通达物资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胁迫根本系虚构、不存在。不同意孙津生、程淑敏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通达物资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原审法院起诉孙津生、程淑敏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孙津生、程淑敏返还欠款4500000元,该案案号为(2013)滨港民初字第975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孙津生、程淑敏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与通达物资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在另案作为抗辩处理。本案系撤销权之诉,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民诉法有关“一事不再理”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孙津生、程淑敏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孙津生、程淑敏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