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广银与王广栋、赵公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银,王广栋,赵公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广银,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栋,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赵公真(系王广栋之妻),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广银诉被告王广栋、赵公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赵公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银诉称,一、依法确认原、被告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二、依法判决邹城市西关铁西向石街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公真口头答辩称,我一直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广栋未作答辩,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赵公真质证如下:提交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1、2008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二被告亲自签订并按手印,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房屋当时出售价格为145000元。3、合同已生效。4、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赵公真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和我手中的合同一样。提交2008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定金条一张:金额1万和2008年1月29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金额13.5万元。证明:被告已足额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经质证,被告赵公真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是王广栋本人书写,并且145000元的房款我们已经全部收齐。三、提交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证明:1、本案房屋有国家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房屋来源合法。2、被告在2008年1月29日对本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经质证,被告赵公真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被告赵公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9日,原告张广银与被告王广栋、赵公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广栋、赵公真乙方:张广银甲方愿把其所有的坐落在西关铁西向石街6号(包括院墙、大门等院落)出售给乙方所有,该住房价格为145000元整,乙方将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本合同约定价款145000元(其中包括给付甲方的定金10000元)。该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负。”被告已于2008年1月25日收取原告买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13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房屋过户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表示,因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房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并自购房协议签订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广银与被告王广栋、赵公真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坐落在邹城市西关铁西向石街6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广银所有,被告王广栋、赵公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广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 勇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