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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林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律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俊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林甲。原、被告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孩子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缺少关心及经济支持。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武陵镇渡口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居住在武陵镇;4、房产证明1份,拟证明位于武陵镇渡口社区的一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状双方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林甲年龄幼小,离婚会对孩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6、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是结婚证,且证明目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该房的首付款出资人为被告的母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林甲。原告在北站工作。被告在南站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加班。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孩子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缺少关心,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时间虽短,但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因性格不和闹矛盾,以致闹离婚,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加强交流、互信,增强经营家庭生活的信心,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律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理记员郭俊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