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太山、郭景亚、潘建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景亚,王太山,潘建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景亚,男,42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山,男,48岁。原审被告人潘建红,男,32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建红、郭景亚、王太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景亚、王太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江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景亚、王太山及其原审被告人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10时许,在213省道杞县平城乡双楼村段,被告人王太山、郭景亚骑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以被前往杞县买羊的蒋某的货车轧住石子蹦住为由,将蒋某的货车拦下,将货车司机蒋某及随车人员王某某引下车,被告人潘建红趁蒋某等人与郭景亚、王太山谈话时,将货车驾驶室内近16万元现金盗走。后潘建红将其中6万元私自放起来,剩余的近10万元,与郭景亚、王太山三人平分。案发后,王太山家属退还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建红、郭景亚、王太山供述,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车辆及被盗现金位置照片,领款条,潘建红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郭景亚上诉称:只知道盗窃数额是9万多元,不应对实际盗窃的16万元负责。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太山上诉称:只知道盗窃数额是9万多元,不应对实际盗窃的16万元负责。一审量刑过重。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景亚、王太山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郭景亚、王太山在案发当时对潘建红私分的六万元不知情,但三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均应当对全部盗窃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郭景亚、王太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景亚、王太山和原审被告人潘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潘建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太山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景亚、王太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志峰审判员 苗 青审判员 赵利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