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藏法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周坤申请再审民事租赁��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周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藏法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鹤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坤,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经商,现住西藏加查县。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鑫发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拉民二终��第7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已尽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承诺书可证明此事实。因此,不再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二、李威、谭蜀军二人并非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所出具的任何凭证一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一、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来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再审申请人除对方出示的承诺书外,并无其它任何可以证明鑫发强公司或安蓉建设总公司已支付所欠租金的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可以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李威、谭蜀军二人并非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由其出具的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应承担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尼玛次仁审判员 达 曲审判员 白玛旺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洛桑尼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