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同平与李春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平,李春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同平,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新乡化纤厂职工,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被告李春龙,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同平诉被告李春龙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于2003年生育一子。被告开始有赌博行为。时间一长,一夜不归。2010年两人因感情闹过离婚。被告保证以后改正。过了两年毛病又来了。我看在眼里,狠在心上。家里的事不管不问。2013年5月,我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看在孩子的面上给了他一次改过机会。谁知道,半年以后还是不改。再次我下决心和他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某随被告生活,我每月给孩子抚养费300元,3、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春龙未递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法庭调查。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婚生儿子李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有哪些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儿子李某某户籍卡1份,证明婚后于2003年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正在大黄屯村上小学五年级。3,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证明2012年6月份以被告的名字在化纤厂融资16000元,三年到期偿还,每年打一次利息,每年利息大概是1040元,要求分割,利息归原告。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结婚证、婚生子李某某户籍卡、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均来���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0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为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3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因被告有参与赌博的行为,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以后改正,双方和好。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份以被告的名字在新乡化纤厂融资16000元,三年期满偿还本金,每年支付一次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可以说明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以后改正后,双方谅解和好。现在被告出外打工,可以说明被告对自己的错误正在积极改正。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现在外出打工,说明被告有改正错误具体行为。不属于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犯过一些错误,现在已在改正,原告应给被告一些改正的时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已建立的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同平与被告李春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民审判员 李树全审判员 尚明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