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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唐胜伟与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伟,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8号原告:唐胜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柳春波,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街道鸿宇家园小区17幢1-13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所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胜伟与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伟的委托代理人柳春波、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旋挖钻机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利用旋挖钻机为被告的大连钻石经典桩基础施工,合同价款35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单价500元每延长米,被告应该在砼浇筑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原告4月17日进场,工程已按时完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2407.7米,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203850元。自从原告开工以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7538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385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5968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暂算至起诉日2013年11月7日止,按实际欠款数额、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我们对原告提供的“三期桩深汇总”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按这上面记载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是: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5万元,是不合理的;其次,原告施工的基础孔存在偏离原设计位置和超深等问题,导致被告在砼浇筑过程中不得不对一部分基础孔返工重做。所以我们申请对其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唐胜伟(乙方)与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旋挖钻机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利用旋挖钻机为被告的大连钻石经典项目进行桩基础施工,工程地点在瓦房店市岗店办曲大屯;工程范围及内容:桩干成孔(含扩孔、入岩);工期:自2013年4月17日进场,按甲方施工计划1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1、严格按施工图及现场施工过程中甲方的要求,孔位偏差和垂直度满足规范要求。2、工程桩必须达到干孔浇捣砼要求,若达不到干孔作业要求,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及安全问题,均由乙方独立承担。3、护筒尺寸均要求比桩径大100㎜以内,若由于乙方护筒数量不够,必须在甲方同意下方可施工下一个孔,如影响工期,乙方应承担责任。4、乙方派现场技术负责人指导甲方施工人员下钢筋笼及砼浇筑,应达到相关部门验收标准;工程单价及计量:本工程预估总价为35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旋挖成孔单价为500元/延长米。(含扩孔、入岩,不含发票)乙方设备进出场费自理,进场装卸车及出厂装车的吊车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并配合指导甲方砼浇筑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甲方应负责桩位的放线定位工作,乙方确认后方可施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等等。合同由原告唐胜伟签名、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工程部的白利文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进场,并按时完成工程。2013年8月22日,原告唐胜伟与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结算,签署了《三期桩深汇总》,载明原告施工的37#楼、38#楼、37#-1楼、40#楼、45#楼A区、45#楼B区、45#楼C区、45#楼D区,桩总深度合计2407.7米,单价500元/米,工程款合计1203850元,该汇总单施工方负责人一栏由原告唐胜伟签名,经理一栏由被告公司的白利文签名,下方打印有日期和“钻石经典项目部”的字样。自原告施工开始后,被告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4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3年8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9月11日付款15万元。另查:案涉工程的正负零以下(含原告施工)部分已经验收,现正在进行主体建设。被告对自己已经支付工程款45万元和《三期桩深汇总》记载的内容均予认可,但提出原告施工的部分基础桩存在位置偏差的质量抗辩,不同意继续支付其余工程款753850元,并主张对原告施工的基础桩进行质量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旋挖钻机桩基础施工合同、《三期桩深汇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业经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旋挖钻机桩基础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签署了《三期桩深汇总》,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虽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合同预估总价35万元,但1203850元的结算价格经过了双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并且在结算次日即2013年8月23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此后的2013年9月11日再支付15万元,累计付款已经达到45万元,证明《三期桩深汇总》的结算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也符合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被告已经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楼房的主体建造,就应该按该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应按实际欠款数额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案涉工程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正负零以下部分已经验收,主体工程也在建设之中,而被告也仅以此做为抗辩理由并未提起反诉,所以对被告的此项抗辩,因其无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胜伟工程款753850元;二、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上述欠款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1日按欠款903850元计算,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欠款7538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源:百度搜索“”